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 104 年 08 月 24 日)
第11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許可:

一、變更名稱。

二、更換負責人。

三、增減資本額。

四、在設立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

五、變更印鑑。

六、變更等級。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變更許可,地下水鑿井業應檢附公司或商業變更登 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換領 新證冊。

第一項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要件,檢附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項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換領新證 冊。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同時檢附原領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換領新證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