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資料申報作業辦法  ( 94 年 07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溫泉取供事業應按季填具溫泉資料申報表 (附表一) ,其第一季及第二季 之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當年七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三季及第四 季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翌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

前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月 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

第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溫泉資料申報表記載內容派員實地抽查, 並製作溫泉資料申報表抽查報告 (附表二) 。

第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