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
幣九元。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
可回注至含溫泉水之適當地層及地點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每立方公
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
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
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
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
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第一項第一款適當地層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溫泉開發許可
審查時一併認定之。
本條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