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 99 年 07 月 19 日)
第2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 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向開發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