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 99 年 07 月 19 日)
第13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 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 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符合以下規定之一,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

一、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

二、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經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認定者。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 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會同審查委員現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