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 99 年 07 月 19 日)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 書及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 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並得 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但適用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者,得免召開審查 會。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 請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 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體或岩體,並造成公共安全之 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