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施行細則
( 99 年 09 月 21 日)
第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 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