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露頭一定範圍劃定準則  ( 94 年 07 月 2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溫泉露頭位置分為: 一、河床或溪谷旁。

二、岩盤或岩壁。

三、沖積層或崩積層。

四、海域或海岸。

第3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溫泉露頭一定範圍指: 一、影響溫泉水流量之地區。 二、影響溫泉水質之地區。 三、破壞溫泉特別景觀之地區。 四、造成溫泉環境污染之地區。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別景觀指具下列景觀之一者: 一、自然噴泉。 二、溫泉水或特殊礦物質沉澱或結晶造成之特殊外觀。

三、海底溫泉。

第4條
前條一定範圍之劃定,應依實地現況因地制宜劃設,其劃設範圍水平距離 至少應有十公尺以上,但具特別景觀者,水平距離至少應有二十公尺以上 。

第5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