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附則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3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第32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