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溫泉使用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21條
各目的事業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 使用事業之場所,檢查溫泉計量設備、溫泉使用量、溫度、衛生條件、利 用狀況等事項,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事業或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