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溫泉使用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19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按季填具使用量、溫度、 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之書表格式及每半年應報主管機關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