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溫泉區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14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 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 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