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溫泉區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1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溫泉資源,得擬訂溫泉區管理計畫 ,並會商有關機關,於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勘定範圍, 報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劃設為溫泉區;溫泉區之劃設,應優 先考量現有已開發為溫泉使用之地區,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之變更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調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配 合辦理變更。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用地變更之程序,建築物之使用管理,由中央觀光主 管機關會同各土地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溫泉區特定需求,訂定溫泉區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

經劃設之溫泉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評估有擴大、縮小或無繼續 保護及利用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項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內容、審核事項、執行、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