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  (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11條
河川局對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 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廢止或變更 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或改善;其已領有執照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 之建築物,亦同。

河川局對前項管制區內之原有全部或一部非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 不符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逕行限期 令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