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管理辦法  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 ( 102 年 12 月 27 日)
第7條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 、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 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 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 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區域及審查直轄市管、縣(市)管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 ,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8條
管理機關得就所轄河川區域範圍豎立界樁或標示牌。

管理機關為管理之必要得就河川區域內未完成總登記之公有土地,以流域 為單位,區分地段,統一編定假編地號列冊登記。

第9條
河川區域土地之申請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 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複丈,該使用土地之假編地號與範圍,並依規定繳納 規費。

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無假編地號時,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 定其位置及範圍。

第10條
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第11條
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警 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 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12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 ,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及沿河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 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

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 依本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