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管理辦法  河川管理使用 ( 102 年 12 月 27 日)
第48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申請堆置土石,限於依同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許可行為,其施工所需一定期間之暫置,並應於申 請該使用行為時同時提出暫置申請。

前項申請應擬定緊急清離計畫,管理機關依各該河川之地形與洪水可能到 達時間審查核定其堆置位置與堆置量,但不得超過七天之使用量及陸上颱 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之二日可清離量。

經許可使用後,始有暫置之必要者,應於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