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條
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
置土石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姓名及住址。
(二) 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 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 其他相關文件。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
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
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
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
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