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管理辦法  河川管理使用 ( 102 年 12 月 27 日)
第33條
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 、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 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 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之 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於私有土地為同條第四款 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許可者,應依本法裁處 。

前項補辦許可申請屬河川公地使用者,管理機關應於許可前追繳使用期間 之使用費,但使用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為限。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 行為於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未依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申請繼續使用之河 川公地,始得受理他人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 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