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管理辦法  河川管理使用 ( 102 年 12 月 27 日)
第29條
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 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 施後許可之。

前項使用行為為採取土石時,以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農田水利 會於辦理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並屬災後須立即進行及於短期內 完成者為限,且其採取土石之範圍及數量應經管理機關會勘確定後,始得 先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