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之水量不足時水權用水量分配或輪流使用辦法  ( 91 年 02 月 0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順序相同,係指同一水源之水權,其用水標的相同者。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同時取得,係指該合法有效之水權,於水權取得登記時 主管機關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之年月日相同者。

第3條
用水量比例分配或輪流使用之方式,先由水權人相互協議;協議成立者, 應由水權人聯名將協議結果以書面送主管機關備查;協議不成立時,主管 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

第4條
依前條實施用水量比例分配或輪流使用,水權人應按日記錄取用水量,並 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前一月之取用水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至水源水量充足 時為止。

第5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之臨時使用權不適用本辦法。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