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制辦法  ( 106 年 06 月 13 日)
第13條
管制區內申請水權變更登記者,除有第五條第二項情事,得依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變更引水地點者外,不得變更引水地點,並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 記載之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