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制辦法  ( 106 年 06 月 13 日)
第12條
管制區內遭受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致原有供水系統無法供水 者,得於主管機關公告管制區之特定區域範圍內鑿井引水。

依前項規定鑿井引水者,應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原因證明文件 送主管機關備查;引水原因消滅後,應停止使用及填塞水井,並於停止使 用後一個月內檢具用水紀錄表及水井填塞影像送主管機關備查。

因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於事 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二項引水原因消滅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保留設 置備用水井之必要並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得於停止使用後一 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暫予封閉水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