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水庫管理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33條
凡與灌溉有關之水庫,管理機構應訂定管理運營,溢洪操作。觀測設施維 護,構造物維護,閘門機械維護等準則,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34條
水庫完成後,因蓄水情形變化所需要之工程用地及淹沒地,如係私有得依 法徵收,如係公地得承租或承購及呈准後撥用之。

前項用地經公布後,原有地上物不得變更,擅自變更者,不予補償。

第35條
水庫下游河川地應保留適當之排水斷面,禁止濫墾。

第36條
水庫運轉維護紀錄應按月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7條
水庫集水區域內之公有林區,應協調林務主管機關劃為保安林區私有土地 由主管機關及管理機構配合嚴加管理,並加強水土保持。

第38條
管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在水庫區域內興辦觀光、種植、養殖等事 業並得呈准酌予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