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引灌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7條
管理機構應依據灌溉地清冊、灌溉地籍圖,訂定灌溉計畫,並定期舉辦灌 溉調查,評定類別、等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第8條
管理機構對轄區內,除自然環境特殊者外,應研訂輪流灌溉計畫 (以下簡 稱輪灌) 實施輪灌。

前項計畫如有面積、作物或自然條件發生變化時,管理機構得隨時調整灌 溉系統,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9條
管理機構對轄區內各水權,在不影響必要程度之灌溉,得隨時調節。其不 屬同一管理機構之水權,如有特殊情形,主管機關得機動調節,實施非常 灌溉。

第10條
亢旱時期二個以上管理機構對同一水源發生爭執時,除依水利法第二十條 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責成經濟部水利署召集雙方協商解決,必要時並 得派員分水調節。

第11條
引水期間如因工程設施發生危險或障礙不能引水時,該管理機構應適時公 告臨時移補辦法實施引水,但水量不足及含砂量過大不能按照原定水量移 補時,概不補給。

第12條
灌溉區現有水源如無法每年實施全區灌溉者,得由該管理機構呈准中央主 管機關採行分年輪灌。

第13條
亢旱季節水源銳減,無法依照原定計畫輪灌時,管理機構對已種植之農田 ,除依第九條之規定改行非常灌溉外,必要時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停止部 分農田引灌,但對被停灌而未種植之農田,應酌減或免收其應納費用。

第14條
非常灌溉之供水得由各地灌溉管理機構視實際情形擬定順序並公告實施。

前項公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
引水口或分水口由管理機構設置水門指定專人管理之,重要水門並應配有 適當之量水設備,經常紀錄水位及流量,量計誤差超過百分之五時,應即 矯正。

第16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由指定水口另修給水路網引水入田,不得私開水口,並應 避免過畛透水或越田灌溉。如確無法避免時,應由下而上,並得訂定上田 水深。

前項給水路網除限於地勢外,應沿田埂修築。水路用地,除照地方習慣, 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益人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 機構評定,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 權利人不得拒絕。

第17條
輪灌時應俟水流至水路尾端達到一定水平後,由下而上依續開啟水門,其 水口左右並列不分上下時,應先左後右,不得亂引,並不得佔用流程水, 但有特別習慣或特別情形者,得由管理機構酌情變更之。

第18條
農田灌溉用水,除引用排水、地下水或使用抽水機及其他機械汲水外,概 以自流灌溉為限。

第19條
輪灌單位,應值輪灌期內,除第十一條前段情形外,如有其他原因未能完 全受水而應予以補給者,得於同一耕作期下次輪灌時儘先補足。

第20條
引水設施之例行歲修,得停止引水,但以不妨害灌溉農田為原則,並應先 期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