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 104 年 02 月 05 日)
第5條
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 :

一、施設建造物。

二、變更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四、行駛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應經許可使用之行為以管理機關(構)依其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之需 要公告者為限。

管理機關(構)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該建造物開挖深度未達一公尺 者,其審核及准駁,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機關(構)辦理。

管理機關(構)許可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行為得收取使用費,其收取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但政府機關經許可之各項使用行為,得免收使用費 。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行為應公告其許可活動範圍、方式、受理申請期限及 限制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