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 104 年 02 月 05 日)
第22條
蓄水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屬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行 為者外,得為從來之使用,但不得變更用途及增加使用範圍。

前項為從來之使用,管理機關 (構) 認有影響水庫安全或污染水源、水質 之虞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制其使用。但應補償 其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