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 104 年 02 月 05 日)
第20條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 前之一個月內申請展期,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 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政府機關、公用事業機構或其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