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理辦法  總則 ( 105 年 04 月 12 日)
第5條
各類排水類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 後,始得為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

前項排水類別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或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者,得報 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