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堤管理辦法  附則 (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36條
管理機關對下列事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自動捐獻土地、金錢、器材或物資有助海堤整建、養護、維護或防汎 搶險者。

二、民眾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協助巡查,經查證屬實者。

三、民眾協助巡查,發現有違法使用或其他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者。

第37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於海堤興建完成未經公告之海堤區域範圍,有違反本 辦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整復或回復原 狀;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第3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