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堤管理辦法  防汛搶險 (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16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於防汛期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按鄉 (鎮、市、區) 公所所轄海堤 區域範圍設海堤搶險隊 (以下簡稱搶險隊) 。

前項防汛搶險以外之海堤構造物災害搶修,由中央管理機關所屬當地河川 局辦理。

同一地區已有河川防汛搶險隊組織者,得兼辦海堤之防汛搶險工作,不另 編組搶險隊;搶險時,得通知警政及消防單位為必要之協助,並維持秩序 。

第17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將搶險隊編組完成,並造具 隊員名冊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第18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於必要時,對轄區內搶險隊,舉行防汛搶險演習 及技術訓練。

第19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在海堤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地 點應會同中央管理機關所屬當地河川局勘查決定之。

前項儲藏所應備之搶險器材及其他用品,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購置, 分發各該鄉 (鎮、市、區) 公所妥為保管,並列入交代。

第20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間開始前完成下列各種準備工作:

一、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

三、預洽重型機械廠商配合調度。

前項第一款工作得洽當地河川局協助辦理之。

第21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防汛搶險事宜應受中央管理機關及其所屬當地 河川局之指導,並得請求其協助。

第22條
海堤搶險人員不足時,得商請鄰近搶險隊,或當地軍警機關協助。

第23條
鄉 (鎮、市、區) 公所為緊急召集搶險隊員,應備有搶險隊員名冊、聯絡 方式及聯絡電話。

第24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宣導民眾協助巡查海堤,並於發現破裂、損毀等 情事時,立即通知鄉 (鎮、市、區) 公所轉權責單位修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