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堤管理辦法  海堤區域及土地管理 (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5條
中央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堤類別分類及其變更。

二、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項: (一) 海堤之規劃、設計及整建。 (二) 海堤區域之劃定及變更。 (三) 海堤之檢查、維護及養護。 (四) 海堤申請使用之許可事項及堤身所在土地之管理。 (五) 海堤之巡防及違法案件之取締與處分事項。

前項第一款海堤之類別變更事項,應考量海堤保護標的、海堤結構安全、 海堤土地權屬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一項各款如有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應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商該機關辦理 。

第6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其行政轄區內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項:

一、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巡防及違法案件之取締與處分事項。

二、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申請使用之許可事項。

三、防汛搶險。

四、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土地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第7條
中央管理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 目之事項。

各級管理機關得委託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轄內海堤及其區域之 管理事項。

第8條
海堤區域之劃定或變更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測定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中央管理機關應將公告後之圖說,送交一份予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作為管理之依據。

第9條
海堤區域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抄繪海堤圖說或申請 複丈,並依規定繳納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