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施行細則  水之蓄洩 ( 105 年 09 月 13 日)
第47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洪潦,指洪水及積潦;水道流量超過其水道可能容洩 之限度,足以溢決泛濫成災之大水為洪水;降雨或融雪停滯於地面足以浸 淹為害之積水為積潦。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減河,指專為疏分本水道一定地段超量洪水而開闢之 另一水道,其疏分之水至下游適當地點再歸本水道,或注入湖海,或暫儲 於低窪地區。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新闢水道,指為防洪而引水或洩水新闢之水道;其兼 為航運利用者,視同運河。

第48條
原水權人利用後之水進入水道系統,原水權人或他人得再利用,並應依本 法辦理水權登記。

第49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所稱可能被淹沒之土地,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 迴水所及蓄水域、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

第50條
水庫之蓄水利用、防洪操作、緊急運轉措施及其作業方法,由水庫興辦人 或管理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51條
設有洩洪閘門之水庫,於洪水期間水庫水位上升段,其最高放水流量,不 得大於流入水庫之最高流入量;水庫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過該水庫 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但有危及水庫安全之虞時,得依前條防洪操作及緊 急運轉措施辦理。

前項放水流量,在水庫下游設有下池或相當於下池功能之設施,供以調節 上游水庫放水者,為調節後之放水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