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施行細則  水權 ( 105 年 09 月 13 日)
第17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權者,於其臨時使用權期限內,如遇 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 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停止之。

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依本法規定重 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