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之蓄洩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64條
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 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 ,不在此限。

第65條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 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 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第65-1條
洪水期間,有閘門之水庫洩洪前,水庫管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 防護措施。

第66條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第67條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 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償。

第68條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 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 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69條
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 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69-1條
蓄水人對於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 ,擬具收購、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69-2條
(刪除)
第70條
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

第71條
減少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

第72條
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 ,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72-1條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 工指導。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 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