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

第6條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7條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 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8-1條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 條之規定。

第9條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12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 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13條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 利協進會。

第14條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