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2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3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 、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 及發展水力。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