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權之登記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34條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