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權之登記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9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 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