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權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2條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 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 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 改善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