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權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1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 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 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