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權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0-1條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 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 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 水人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