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危害風險性認定準則  ( 96 年 12 月 17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商品危害風險性之認定,得以下列風險因子為考量準據:

一、商品特性。

二、歷來商品檢驗結果。

三、市場監督狀況。

四、國內外商品安全資訊。

五、商品不安全可能造成之損害。

六、其他商品危害風險因素。

第3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商品危害風險性之認定 ,得召開審議會議。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審議,得邀請相關機關、產業或商業公會代表參與 審議會議。

第4條
應於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前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標準檢驗局得依第二條風 險因子,就商品來源地、生產者、報驗義務人及其他相關資訊,認定該商 品之個別危害風險程度。

第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