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 92 年 08 月 13 日)
第20條
實驗室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實驗室申請該類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認可。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度量衡專 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