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 92 年 08 月 13 日)
第17條
指定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就該類度量衡器 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告之權利;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 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複查者。

二、依第十一條實施複查後,有尚不導致測試失敗或屬偶發之缺點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報請備查者。

四、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複查者。

五、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者。

六、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抱怨 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該機關通知仍未配合者。

七、經基金會中止認證者;基金會尚未成立前,為經認證體系中止認證者 。

指定實驗室違反第十五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 關得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就該類度量衡器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 告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