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 103 年 10 月 22 日)
第19條
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之度量衡業,應於收到撤銷或廢止處分書後停 止自行檢定,並依限期繳回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度量衡專 責機關得逕為公告註銷。

前項度量衡業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者,於三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 許可。但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因不可歸責於度量衡業者之事由 而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