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 103 年 10 月 22 日)
第18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 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

三、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五、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六、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七、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

八、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未於限期內改正。

九、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九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 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