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
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
三、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五、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六、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七、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
八、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未於限期內改正。
九、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九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
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