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 103 年 10 月 22 日)
第17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 改正:

一、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有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 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 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