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 103 年 10 月 22 日)
第13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商號名稱或變更組 織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 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遷移地址或測試實驗室遷 移地址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 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非經審查符合,換發 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及變 更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前三項變更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於期限 內提出申請:

一、有第一項情形或前項變更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 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二、有第二項情形或前項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之情形,應 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原認證機構、驗證機構申請評鑑,或依第三條規 定重新申請評鑑,並於評鑑通過且取得證書後十日內,向度量衡專責 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