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 103 年 10 月 22 日)
第10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下列規定製作及使用合格印證:

一、依前條規定式樣及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自行製作合格印證;其 內容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

二、落實合格印證管理制度。

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方式附加合格印證。

四、標示有效期間之合格印證,未於年度內使用完畢者,應於當年度結束 後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

度量衡業製作前項合格印證前,應先將其樣本及起訖號碼送經度量衡專責 機關審查符合後,始得自行製作。

經撤銷、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或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未重新申 請換發許可證書之度量衡業,其至許可失效日或有效期間屆滿日,仍未使 用完畢之合格印證,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 毀;屆期未報請會同銷毀者,由該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