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 104 年 07 月 07 日)
第9條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測試後,鑑定機關應依測試紀錄發給雙方當事人鑑定報 告,並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

雙方當事人不得對前項鑑定報告表示異議或要求重行鑑定測試。但鑑定報 告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得於收受 鑑定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鑑定機關申請更正。